《民法典》中的保理规则《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立法方面,树立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新体系,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概念化立法模式。《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直接增加了9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准用条款“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据此构建了我国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保理合同由此也成为有名合同。尽管《民法典》未将保理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但在前述立法模式下,合同编关于非典型担保的内容也构建了与动产担保物权一致的规则体系。以下推文详细介绍了《民法典》中的保理规则。一起来学习吧! 一、保理是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合同 《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性,与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下称“《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通知》”)等关于保理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同时也有新的突破,具体如下: 1.保理要求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且应收账款实际转让 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故保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否则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6条也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决定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2.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标的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持了一致。从此,未来应收账款既可以作为典型担保中的质押标的,也可以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保理标的。 鉴于上述规则的不一致,当前未来应收账款的运用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鉴于《民法典》尚未生效,而《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依然有效,在银保监会该规定未废止之前,商业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因而需要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2.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并未明确。依据《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显见依据现行规则,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在保理关系建立之前即已经确立。该规定与《民法典》中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吻合,有待验证。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认定,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可见,保理业务与基础交易并不存在固化的先后时点,结合抵押物应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确定的规则,在保理关系实现前满足基础交易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完成转让等核心条件的,也不应否定其效力。 二、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业态而非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766-768条规定,可以认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态中,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态,实质上即属于债权转让。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系非典型性担保形态之一 1.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方式体现了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了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权利实现方式即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一致,既然是向转让方的融资,应收账款仅为担保方式,则首先应当承担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的应为转让方,而不是债务人。这一规定实质改变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就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范围体现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特点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受偿范围,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并未取得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所负有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型让与担保一致,应收账款的功能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向保理人提供了担保。 3. 优先顺位规则依据动产担保规则确立 《民法典》第768条对权利冲突时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定为:(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前述优先顺位与第414条规定的“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保持了一致2,并首次明确保理业务中,转让登记具有优先于通知的效力。这也要求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在征信中心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及质押情况,并尽快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以保全顺位。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实际将应收账款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人并不向保理人提供相应担保,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故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此时保理人可以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 三、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民法典》通过规定保理人对融资关系的通知权、取得基础债权时一并取得从权利等方式,规定了保理融资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发起通知的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发起通知的主体应该债权人。实践中,有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有的是债权人和保理人共同向债务人发起通知,但保理人是否可以单方对债务人发起转让通知,存有争议。《民法典》第764条对此作了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也需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后,即便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 2.保理人受让债权的,相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合同法》已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保理人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论该从权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关于从权力的行使从此就不存在法律风险,在保理人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善意取得该从权利的情况下,保理人对从权利的实现或顺位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在有条件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依然就从权利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 四、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权利对抗 1.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基础交易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对此作了区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保理业务中,因保理人受让债权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该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可对抗保理人。该规定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故保理交易当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应当与传统民事债权转让规则相区别。 2.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条款在保理业务中的细化规定,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善意,在保理人善意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该裁判原则已在多件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如在上述(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例中,最高法均认定在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为善意第三人时,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作为保理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善意认定标准是“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对保理人给予了较高层次的保护。 3.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中的体现,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其他条款同样体现了该精神:如第409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抵销权,也可向保理人预先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而不是保理人的执业规范等非基础关系内容。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监管规定,但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提出抗辩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无权以此作为对商业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同时,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放弃前述抗辩权及抵销权的行使。最高法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的方式,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认为,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应有明确的表示。 五、小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实践。《民法典》的编撰与颁行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事件,但也仅是第一步。《民法典》确立的规则体系所形成现实的规则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 以上文章引自 吴娟萍 李帅彬 德恒律师事务所 |